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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份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合同

2022-12-23 合同範本

不同類型的合同法有不同的作用。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合同與員工確定關系。一旦合同生效,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以保護雙方的利益。所以不要錯過一些重要的合同信息。以下是小編與大家分享的合同信息,僅供參考。更多相關信息請關注祝福網。www.bestzhufu.com/hetongfanben/

(本文為您提供三份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合同。

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1)

郭雅珍訴趙福祥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一初字00165號

郭雅珍訴趙福祥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一初字00165號

原告郭雅珍,女,1964年出生。

秦懷寶,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出生。

1955年出生的被告趙福祥。

原告郭雅珍起訴被告趙福祥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法院受理后,法官王德云獨自審理,于2023年5月4日公開審理。原告郭雅珍委托代理人秦懷寶和被告趙福祥出庭參加訴訟。這個案子現在已經結束了。

原告說:2023年10月3日凌晨3點左右,原告郭雅珍乘坐被告趙福祥司機嚴光輝駕駛的遼ED2140出租車與常連傳駕駛遼BYJ982號奧迪轎車在本溪市溪湖區彩屯大橋相撞,原告郭雅珍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1。頸部貫通損傷;2.額頭擦傷和軟組織缺損;3.頭部創傷;4左牙挫傷;5.面部和下唇擦傷;6.胸部和腰部創傷;7.左眶內壁骨折。原告住院53天后出院。醫療費用10194.73元,住院伙食補貼1590元(30元)×護理費2120元,誤工費7950元(15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22天

154.73元。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出租車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在運輸原告的路上,有義務保證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受傷,被告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二條的規定,對原告在運輸過程中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法院責令被告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辨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同意依法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經審理,原告郭雅珍于2023年10月3日3時許乘坐被告趙福祥雇傭的司機嚴光輝駕駛的遼ED2140號出租車與常連傳駕駛的遼BYJ982號小車相撞。原告郭雅珍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頸部貫通損傷;2.前額擦傷和體軟組織缺陷;3.頭部創傷;4左牙挫傷;5.面部和下唇擦傷;6.胸部和腰部創傷;7.左眶內壁骨折。2023年11月25日,原告住院53天后出院。本溪市溪湖區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司機經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雅珍和遼ED2140號出租車司機嚴光輝不負責任。原告花醫療費10元

193.住院伙食補貼795元(15元/天)×53天,誤工費3804.34元(26200元/年)÷365天×53天,737.68元(213天)

871元/年÷365天×29天,交通費126元(29天)×4元/天 10元),共計16元 656.26元。

此外,原告郭雅珍是本溪市平山區一洞橋珍珍日雜批發部的經營者。事故發生后,被告趙福祥向原告郭雅珍支付了2000元。

法院認為,原告郭雅珍乘坐被告趙福祥的遼ED出租車2140號,雙方形成出租車運輸合同關系,被告趙福祥有義務將原告作為承運人安全送達目的地。在本案中,原告郭雅珍在乘坐被告趙福祥的所有出租車時,原告郭雅珍因與常連傳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關的責任,常連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遼ED2140號出租車司機嚴光輝和原告郭雅珍不承擔責任。本案是出租車運輸合同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原告郭雅珍作為乘客受傷,有權選擇最有利的方式獲得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原告郭雅珍選擇根據合同違約起訴,自身權利的處罰,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趙福祥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支付的醫療費用,醫院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等收據,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核實為10

193.23元;原告住院食品補貼按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食品補貼標準計算,法院確認為795元(15元/天)×53天);由于原告是本溪市平山區一洞橋珍珍日雜批發部珍珍日雜批發部經營者,無固定收入,其收入狀況可參照上一年度同一或類似行業(批發零售業)員工的平均工資(26)

按200元/年計算,原告誤工53天,誤工費為3804.34元(2600元/年)

200元/年÷365天×53天);對于護理費用,原告住院29天,護理人員的收入水平可參照居民服務等服務業在職員工的平均工資(21

計算871元/年,法院確認為1737.68元(21

871元/年÷365天×29天);對于原告支付的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和住院需要乘車的情況,我院酌定為126元,其中護理人員的交通費為116元(4元/天)×29天),原告郭雅珍出院乘出租車費1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有幾個問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福祥賠償原告郭雅珍醫療費10193元二角三分,住院食品補貼795元,誤工費3804元三角四分,護理費1737元六角八分,交通費126元,共16656元二角六分。由于被告趙福祥已支付原告郭雅珍200元,仍需支付14656元二角6分。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未按照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3元,被告趙福祥365元,原告郭雅珍188元。

不接受本判決的,可以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根據對方人數提出副本。

審 判 員 王 德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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