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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集合

2023-11-29 合同範本

借款合同(篇7)

[案情]

20xx年8月21日,某銀行支行(以下簡稱“支行”)與某化工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化工公司以其機器設備作抵押,為其自20xx年8月21日至20xx年8月21日,最高額為300萬元的借款提供擔保。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抵押物依法進行了登記。

20xx年11月3日,化工公司與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0萬元,借款用途為貸舊還新,還款期限為20xx年5月3日,月利率為5%。,按月結息。

20xx年4月19日,支行與某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化工公司的上述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同日,支行與資產管理公司在報紙上聯合發布了上述債權轉讓公告。化工公司對此并未持異議。

貸款到期后,資產管理公司向化工公司催收借款,化工公司以各種理由推托,一直未還。資產管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化工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爭鳴]

原告資產管理公刮提出,我公司于20xx年4月19日與支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支行將其對化工公司的債權轉讓給捌》;司,并對此進行了公告,被告化工公司對此并未持異議。貸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不按照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我公司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償還借款本息。

被告化工公司提出,根據《擔保法》第6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因此支行轉讓其債權的行為無效。資產管理公司不是債權人,其不具備原告的資格。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的是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合同債權能夠轉讓的問題。

所謂最高額抵押擔保,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圭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擔保有如下特點:第一,最高額抵押擔保所擔保的債權具有最高智限制。最高額是指由當事人約定的、能夠由最高額抵押擔保深獲得優先受償之債權的最高限額。最高額決定著債權人受擔保的債權權的最大范圍,是最高額抵押擔保設立的必要條件,未規定最高額的、該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無效。但是,預定的最高擔保額并非最高額抵羲押擔保所擔保的實際債權額。第二,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債權存續的“一定期間”是最高額額抵押擔保合同的一項基本內容,也是判斷某項債權是否屬于最高額抵押擔保所擔保的債權的時間標準。沒有“一定期間”,最高額抵押擔保成立。第三,;最高額抵押擔保所擔保的債權為不確定債權。在最高額抵押擔保存續期間內,被擔保的債權可能因債務人的清償能因債務人與債權人繼續簽訂借款合同而增加,使得被擔保債權額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直至決算期屆至,實際發生的債權額才能得以確定。第四,最高額抵押擔保有決算期的規定。決算期是確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擔保人擔保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經過決算期,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數額才能得以確定。

關于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轉讓問題,我國《擔保法》第61條明確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根據該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因此,最高額抵押權當然也不能轉讓。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持最高額抵押權的完整性和概括性,禁止因主合同債權的分割轉讓而帶來的最高額抵押權的分割。但這一規定并未禁止在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之前,其具體債權與抵押權相分離而單獨轉讓。從每個具體債權的合同角度來看,顯然債權的數額都是確定的,既然債權數額是確定的,法律就沒有理由認為債權人不能轉讓每一個具體的債權。最高額抵押權人不轉讓基礎法律關‘系,而只轉讓某一具體債權時,最高額抵押權并不隨之轉讓。每個具體債權的轉讓只意味著債權脫離了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范圍,不會產生抵押權隨之轉移的情形,也不會發生抵押權分割給多個債權人行使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80條觀疋:—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物權法》的出臺明確了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效力。《物權法》第204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該規定,一、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之前,允許主合同項下的部分債權自由轉讓,這樣一方面給予了當事人更多的選擇,也有利于維護抵押人的利益。二、債權確定之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在決算前與被擔保債權中的個別債權并尢一一對應的世休關系,與單個的債權之間并無從屬性。債權的轉讓并不會導致敢閣鋇抵押權的分割和轉讓。三、當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在決算前與被擔保債權中的個別債權并無一一對應的擔保關系,與單個的債權之間并無從屬性。債權的轉讓并不會導致最高額抵押權的分割和轉讓。三、當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也隨之轉讓,給予當事人更大的選擇權,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本案中,支行只是將在最高額抵押決算期內針對化工公司的一筆具體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而并非基礎借貸關系的轉讓,且資產管理公司與支行就該債權轉讓事宜聯合發布公告時,化工公司也并未提出異議,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過》p個侍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支行轉讓債權時-經履們了通知義務,茵此其與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得到法律保護,化工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償還貸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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