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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范例

2023-11-30 合同範本

代理合同(篇6)

【裁判要旨】

合同法關于間接代理和行紀合同,都是以委托為基礎,其共同點是,接受委托的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如何區分接受委托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是代理關系還是行紀合同關系,要根據委托內容和合同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加以分析認定。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形成行紀合同關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的,形成代理合同關系。

【案情】

市湖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平安福公司歸還車輛并賠償損失。20xx年2月19日,原告趙宏武以89600元購買了二手朗逸轎車(該車初始登記日期為20xx年5月日),并于同年2月28日辦理了車輛過戶登記,車牌號為豫M 82607。趙宏武將自己的豫

MR2607號朗逸轎車放在被告三門峽市平安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福公司),由該公司對外出租。雙方口頭約定:車輛租出去,趙宏武得85%的租賃費,平安福公司提取巧%的管理費;車輛沒有租出去,沒有費用。20xx年11月17日,平安福公司按照公司規定,審查了王超用于租車的有關手續,與王超簽訂了租賃合同,將趙宏武的豫MR2607號朗逸轎車出租給王超,約定租期7天。租賃期限屆滿后,王超未及時歸還所租車輛。平安福公司既找不到王超,也找不到王超所租車輛。

20xx年3月4日,平安福公司向三門峽市公安局報案。經公安機關調查,王超從平安福公司租賃豫M 82607號轎車后,向張文輝借款,并將租賃的轎車留置在張文輝處后去向不明。公安機關對此事沒做進一步處理。原被告雙方為此發生糾紛,趙宏武向河南省三門峽

【審判】

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趙宏武將自己的豫M2607號朗逸轎車放置在平安福公司對外出租,雙方有口頭約定。王超從平安福公司租賃車輛后,向張文輝借款,將租賃的轎車留置在張文輝處,事實清楚。趙宏武主張其與平安福公司是租賃關系,未能提供證據,平安福公司也不予認可,不予認定。根據事實,趙宏武與平安福公司之間為委托代理關系,平安福公司受趙宏武委托,代趙宏武將汽車出租。該車出租后,平安福公司既非車輛承租人,又非車輛占育人,趙宏武要求平安福公司返還車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湖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作出(20xx)湖民一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趙宏武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趙宏武負擔。 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趙宏武向三門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趙宏武申訴稱:原審法院以平安福公司既不是車輛承租人又不是車輛占有人為由,駁回原告趙宏武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趙宏武根據雙方的合同關系,將自己所有的車輛交給平安福公司,平安福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能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造成車輛丟失,也未積極彌補車輛丟失造成的損失,應承擔違約責任。被申訴人平安福公司辯稱:趙宏武與平安福公司之間是汽車加盟關系,趙宏武加盟平安福公司的租賃生意,是在充分評估風險之后決定的。平安福公司找人找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財力,己經盡了各項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在整個事件過程中沒育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門峽市人民檢察院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抗訴意見認為:(20xx)湖民一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不公。平安福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將趙宏武的轎車出租給王超并直接收取租金的行為,并不具備委托代理的特點(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本案屬汽車租賃合同糾紛。原判決認為雙方系委托代理關系,適用法律錯誤。平安福公司將趙宏武的轎車出租給第三人,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的損失,承租人平安福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平安福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王超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所得收益的15%歸平安福公司所有,應視為委托人趙宏武支付的報酬。因此,趙宏武與平安福公司之間構成行紀合同關系。平安福公司提出雙方是私車加盟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導致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平安福公司將車租出后,第三人王超不履行合同義務,導致車輛無法追回,平安福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門峽市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湖濱區人民法院(20xx)湖民一初字第124號判決;二、三門峽市平安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趙宏武的豫MR2607號朗逸轎車如不能歸還,賠償趙宏武購車價款89600元;三、駁回趙宏武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三門峽市平安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評析】

關于行紀合同,在我國20世紀80年代所頒布實施的三個合同法中并沒有規定,因而行紀合同也只能作為一種無名合同存在。法律規定的欠缺,使行紀業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規范,行紀業在我國的發展受到了一定局限。同時這類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也無法可依。為改變這種局面,合同法在分則部分設專章對行紀合同加以規定,使行紀人和委托人都有法可循,有章可依。本案訴爭雙方當事人之間,雖然僅有口頭合同沒有書面合同,但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是一致的,案件事實清楚;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核心焦點是雙方合同關系的性質。原告趙宏武訴求為租賃關系,被告平安福公司答辯為加盟合作關系。租賃合同為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但本案明顯不屬于租賃合同。被告平安福公司答辯為加盟關系,合同法上沒有該類合同,從現實經濟

生活看,加盟的類型千差萬別,難于將各種加盟關系歸為一類合同。從該案事實看,一審法院和再審法院關于趙宏武將自己的汽車交給平安福公司出租,屬于委托關系,對雙方基礎合同關系認定是一致的,定性也是準確的。與委托合同比較接近的共有三類合同,即委托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平安福公司并沒有向趙宏武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明顯不屬于居間合同法律關系。趙宏武將自己的汽車放在平安福公司,實際就是趙宏武將自己汽車出租的經營活動,委托給平安福公司;平安福公司出租趙宏武的汽車,并沒有以趙宏武的名義,也沒有代理趙宏武對外出租,而是平安福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出租趙宏武的汽車。從兩審法院的判決看,本案的難點是,上述無爭議的事實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還是符合行紀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行紀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辨析

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存在直接代理、間接代理。直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處理委托人的事務。這與行紀合同具有明顯的區別,不再予以分析。

間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即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的情形。這與行紀合同相比,其共同點一是,都有三方當事人;二是都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受托人(行紀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委托關系,行紀人(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合同關系;三是都有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表現形式。

這類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也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但行紀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中的間接代理,還是有明顯的不同之處,主要有以卜幾個方面:

1、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合同,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間接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有時可以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合同效力,由被代理人即委托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2、行紀合同關系中,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除非有特別約定,由行紀人對委托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間接代理中,類似情形,經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有介漢權,可基于介入權的行使,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3、行紀合同關系中,委托人不履行義務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的,除非有特別約定,由行紀人對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間接代理中,類似情況,經由受托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有權選擇委托人來承擔損害的賠償責任,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二、本案的法律適用分析

一審和再審法院關于趙宏武將自己的汽車交給平安福公司屬于委托的

認定意見是一致的,不同點是委托的法律后果是行紀合同關系還是委托代

理合同關系。一審認定為委托合同關系,再審認定為行紀合同關系。要準確定性當事人之間基于汽車租賃委托的屬性,必須把握合同內容等基本事實,結合相關法律條款的含義,正確適用相應的法律條款。

(一)趙宏武與平安福公司之間關于汽車租賃委托的約定,符合行紀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什么是行紀業務合同法沒有規定,一般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進行商業上的交易業務,如財產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代為保險、代為出版、代為租賃、代儒入場券、代登廣告等。

平安福公司在出租自有汽車的同時,還接收社會上的汽車對外出租。趙宏武將汽車放在平安福公司,平安福公司接收汽車,二者之間就是一種委托關系。平安福公司出租他人的汽車時,以自己的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陳述是加盟關系,并沒有代 理的意思表示,實際上就是一種行紀行為。平安福公司收取15%的租金,實為委托人用租金的形式向行紀人支付的報酬。雙方雖為口頭約定,但對約定內容陳述一致,事實清楚。平安福公司與趙宏武之間關于汽車租賃完成這一復合法律關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雙方形成行紀合同關系。

(二)平安福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不構成間接代理關系。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除了合同法》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外,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也有明確的規定。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適用該條規定,就要查明接受委托一方,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時,第三人是否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從本案事實看,平安福公司接收趙宏武的汽車,陳述為加盟關系;在出租汽車時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即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沒有代理趙宏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代理趙宏武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的,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此即委托人的介入權,介入權是形成權。介入權的行使,是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和委托人的主動介漢構成的,委托人不主動介入或者受托人不披露,均形不成介漢權。適用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前提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前邊己

述,趙宏武和平安福公司之間不存在代理關系,即使在承租人王超不能歸還租賃車輛的情況下,平安福公司向委托人趙宏武披露第三人王超,趙宏武也不能行使介入權,介入到平安福公司和王超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成為租賃合同的委托人。

綜上所述,趙宏武和平安福公司之間,只能按照二者之間的委托合同處理;平安福公司和王超之間,只能按照二者的租賃合同關系處理。

(三)責任承擔的法律適用。

1.本案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三人不履行業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于租車人王超不歸還車輛,導致行紀人平安福公司也不能向趙宏武歸還車輛,趙宏武因此受到損害,根據該條規定,平安福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審改判是恰當的。

2.一審判決沒有分析三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適用法律不當。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只有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一般的法律原則。“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在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行紀合同章節的有關條款中,都有非常明確具體的規定。無論認定本案是行紀合同法關系,還是委托代理合同法關系,都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法律規

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共有三款,第一款“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三款規定,是民事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一審判決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是不當的。

3.適用法律與認定的事實沒有關聯性。本案事實,沒有和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三 款法律規范相符合的情形,一審判決適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缺乏事實根

(作者單位: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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