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福網

首頁 > 範文 > 合同範本 / 正文

汽車租賃合同十二篇

2023-12-03 合同範本

汽車租賃合同 篇11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機動車數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據統計,01-04年我國每年發生的交通事故77萬多起,死亡10萬人以上,因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賠償案件中,占有越來越大的比例。以本院為例,02-03年十幾件,04年幾十件,05年猛增至200多件,06年300多件,07年高達400多件,占民一庭案件的45%左右,今年的形勢更加嚴峻: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從民事侵權行為法的角度而言,它涉及到了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賠償義務人、賠償權利人、賠償范圍、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等一系列重要問題。但是,由于該法對于有些問題未做到十分明確的規定,因此引發了實務界與理論界的廣泛爭議。

《交通安全法》第76條是調整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項最重要的規范,然而該條在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卻只是使用了“機動車一方”、“有過錯的一方”等模糊詞語,未具體規定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事實上,在該法的草案曾經有過對該問題較為具體的規范。《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責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一)駕駛人是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駕駛人承擔;(二)經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授權駕駛機動車的,由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擔;(三)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授權駕駛機動車的,由駕駛人承擔;(四)駕駛人與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就機動車事故責任的負擔事先已有書面約定的,從其約定。”第2款約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據前款第二項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駕駛人追償。”但是,在審議的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些委員提出,在處理機動車交通事故時,確定由誰承擔責任的情況較為復雜,在實踐中需要根據民法的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本法可以不作規定,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除。[1]

由于《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沒有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加之我國各地法院包括我們揚州地區在該問題的處理上又有各種不同的做法,因此今天我自己結合對《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以及各地的司法指導意見的學習, 并針對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相關問題,主要與大家共同討論交損案件中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問題。

一、確定交損案件賠償責任主體的意義

(一)有利于維護受害人及其他賠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損害賠償責任的當事人就是兩方,一為賠償權利人,一為賠償義務人即賠償責任人,賠償權利人的權利能否實現最終取決于賠償責任人的賠償能力,即其是否具有足夠的財產來履行這種損害賠償之債。就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由于受害人往往遭受的是人身傷亡的損害,既涉及到財產損害的賠償又涉及到精神損害的賠償,加之近年來因人民法院關于人身傷亡的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方面的若干重要司法解釋的頒布賠償數額在不斷提高,所以公平合理的確定賠償責任主體對于維護受害人及其他賠償權利人的意義就更加凸顯出來了。

(二)有利于貫徹自己責任,維護人們的合理行為自由

侵權行為法中奉行自己責任原則,即每個人只能也只應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負責,而無須對他人行為的后果負責。在機動車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也應當遵循自己責任原則,公平合理的確定賠償責任主體,而不能僅考慮賠償權利人的需要,任意違反自己責任原則,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濫科連帶責任,造成對人們合理行為自由的不適當限制。事實上,從以往我國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實踐來看,這種情形是普遍存在的。

二、交損案件的歸責原則以及適用危險責任的主體

歸責原則部分: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一般分為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失責任原則,當然對歸責原則體系學者歷來一直存有爭議:一元歸責體系;二元歸責體系;三元歸責體系。如王利明教授認為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分為過錯、過錯推定以及公平責任原則。

《交通安全法》頒布之后,圍繞著該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關于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么,曾有十分熱烈的討論。[2]目前多學者認為,依據該條第1款第1項,機動車之間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即《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而該條第1款第2項對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損害的賠償責任采取的是危險責任即無過失責任原則。

由于機動車在運行中而造成他人損害時,可能涉及到多個潛在的被告,如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等,而《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又確立了不同的歸責原則,由此產生的問題是:上述被告是否全部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危險責任的調整?解決這個問題,對于正確的確定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也有助于澄清對于機動車損害賠償歸責原則問題上曾經存在且現在依然存在的一些爭論。

對此,有學者認為,從我國《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1項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國已經將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與機動車駕駛人責任有機的融為一體,無論機動車一方與駕駛人是否一致,只要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損害,他們都應當承擔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并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了必要的處置措施,方能適當減輕賠償責任。[8]上述觀點,我們認為值得商榷:首先,無限制的擴大危險責任的適用主體本身就違背了危險責任的法理。侵權行為法中之所以產生危險責任這一歸責原則是基于以下原則:其一,風險開啟理論。從事危險活動,或者占有、使用危險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對他人人身、財產權益造成損害的危險,因此作為危險源的開啟者,其當然需要承擔責任;其二,風險控制與分散理論。從事危險活動或者占有、使用危險物品的人對于這些活動或物品的性質具有最為真切的認識,也有能力控制危險的現實化,因此作為危險的控制者,其應當承擔責任。而且通過法定的強制責任保險以及商業保險,這些人完全有能力將風險加以分散轉移;其三,報償理論,從事危險活動或者占有、使用危險物品的人從這一活動中獲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擔風險的原則,其應當承擔責任。德國學者巴爾教授曾言:“如果一項法律允許一個人或者是為了經濟上的需要,或者是為了他自己的利益――使用物件、雇傭職員或者開辦企業等具有潛在危險的情形,他不僅應當享有由此帶來的利益,而且也應當承擔由此危險對他人造成任何損害的賠償責任:獲得利益者承擔損失。”[9]因此,倘若認為機動車一旦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損害,無論機動車一方與駕駛人是否一致,均適用危險責任歸責原則,顯然不符合上述危險責任的理論基礎。例如,當機動車駕駛人乃是機動車所有人的雇員之時,該雇員并沒有因從事機動車的運行這一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而且機動車運行的危險活動也并非是他開啟的,作為雇員的駕駛人也無法通過責任保險將風險加以分散。因此不能對他適用危險責任。況且,依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第1款,雇主對于雇員從事雇傭活動致人損害的結果本身承擔的就是無過錯責任。如果作為雇員的機動車駕駛人就損害也承擔無過錯責任,那么就意味著只要雇員導致他人損害,雇主就必須承擔責任。這顯然是不妥當的。其次,區分機動車一方與駕駛人分別適用危險責任與過錯責任,并不會出現不利于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問題。一方面,現代侵權行為法中過錯的認定日益呈現客觀化的趨勢,違法推定過失的情形普遍存在,對于機動車損害賠償事故而言,由于《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對于機動車駕駛人的義務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因此駕駛人一旦違反這些法定義務,就很容易基于其違法行為而推定其具有過失,無須考慮行為人主觀的心理狀態,這樣做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類似于危險責任。但由于本質上還是過錯責任,因此在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人身傷亡時,如果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而駕駛人只具有輕微過失時,駕駛人有可能會極大的減輕甚至免除責任。當然,由于機動車一方適用的是危險責任,其不能免除責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第2款)。另一方面,由于駕駛人與非機動車保有人之間往往是雇員與雇主的關系,所以基于雇主責任的規定,當駕駛人因過錯造成他人損害時,雇主必須承擔責任。況且,我國司法實踐對于雇員的活動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采取的是客觀說,即不僅雇員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屬于從事雇員活動,而且即便在“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時,也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第2款)。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所確立的危險責任適用對象并不是無論何時都必須謹慎行為的任何人,它只施加在那些其所從事的危險通常已經由法律精確定義了具體特定人身上。各國法律對這些人的稱呼多種多樣,如保有人、監管人、占有人、持有人等等。[10]在這里我借用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程嘯老師的觀點,使用“保有人”這一概念,以使得它與我國現行法中具有不同含義的管理人、占有人的概念相區分。對于非機動車保有人的駕駛人而言,無論其在駕駛機動車的過程中造成的是其他機動車一方還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損害時,均應適用過錯責任。第三,駕駛人與保有人之間可以依據雇主責任的規定由雇主承擔責任,或者在作為雇員的駕駛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之時由雇主與雇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我國司法司法實踐對交損案件賠償責任主體的界定標準

雖然《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中沒有使用“機動車保有人”的概念,而是使用“機動車一方”的含糊概念。但是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卻在實質上采取了上述判斷機動車保有人的標準。[14]此點,主要體現在人民法院發布的兩個司法解釋以及一個批復當中。

首先,在《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3號)中,人民法院以為:“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作此規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對于車輛所有人來說,車輛被盜已是一大損失,對于已經脫離其有效控制的車輛發生的交通肇事行為,再由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失法律的公允。”[15]

其次,在《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23]38號)中,人民法院認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作此規定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其次,分期付款買賣中的出賣方保留所有權的實質是作為債的擔保方式,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只是名義上的所有權,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購買人。[16]

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做出的《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則最為明確的彩了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判斷標準。該復函指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負責起草該批復的楊永清法官對該批復的解讀為:“根據危險責任思想和報償責任理論來確定機動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具體操作就是通過'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項標準加以把握。所謂運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實上支配管領機動車之運行的地位。而所謂運行利益,一般認為是指因機動車運行而生的利益。換言之,某人是否屬于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要從其是否對該機動車的運行于事實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從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得了利益兩個方面加以判明。進一步說,某人是否是機動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以該人與機動車之間是否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關聯性加以確定。”[17]

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實踐對機動車保有人的判斷標準也明確采取了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說。然而,由于以下幾個原因,運行支配說與運行利益說沒有能夠為地方各級法院解決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提供可操作、統一適用的標準,原因主要是這樣幾點:首先,上述司法解釋與釋復都是針對具體的個案做出的解答,因此存在適用上的限制性條件,無法成為一般性的確定機動車保有人的標準。例如,《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只是適用于“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形。因此,如果不是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而是使用偷開的機動車(即駕駛人并沒有將該機動車據為己有的目的)而肇事時,何人是機動車的保有人并應當承擔危險責任,就存在爭議。其次,“運行利益”與“運行支配”本身也是比較抽象的標準,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性,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各地法院的理解也千差萬別。第三,由于我國現行機動車損害賠償的填補體系的不健全,為了能夠更有效的保護賠償權利人,解決糾紛,一些地方法院人民法院并不理會上述判斷標準,而是盡可能的擴大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范圍并使之承擔連帶責任。

四、交損案件賠償責任主體的具體判斷問題

(一)機動車的所有權人即為賠償責任主體

一般來說,機動車的所有權的歸屬是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重要指示器,但絕非最終的決定因素,因為在很多情況下非所有權人的主體也會成為機動車的保有者。依據《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機動車登記規定》,國家對機動車衽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任何個人或單位在購買機動車之后都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辦理機動車所有權注冊登記或轉移登記。因此,機動車所有權人就是機動車在機動車管理機關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所謂機動車管理機關包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登記規定》第2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拖拉機登記規定》第2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部門(《交通安全法》第120條)。

當機動車的所有權人駕駛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損害時,其作為機動車的保有人應當適用危險責任。當機動車的所有權人有數個(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時,該機動車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為數個所有人,他們就受害人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時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

1、未辦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時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

實踐中,在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因節省費用、以物抵債等多種原因可能出現買受人或受贈人未輸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情形,結果導致了機動車的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一旦機動車造成他人損害時,應由何人承擔責任,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機動車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權利均不在所有人之手,因此所有人對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與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擔責任顯然是不合理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主體只能是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所有人違反這一規定,當然要承擔相應的風險。辦理轉移登記也就意味著要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從而消除機動車事故的隱患,正是由于沒有辦理登記,才增加了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權人當然要承擔一部分責任。此外,要求原所有人與新所有人承擔連喧責任對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18]

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采取的是第一種觀點,即將實際的有權人認定為機動車的保有人。但由于該復函并不屬于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各地法院有些贊同這一復函的規定,有些反對該復函的規定。贊同者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經驗總結》第8條規定:“買賣車輛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的,參照人民法院(2023)民一他字第32與復函的精神,出賣方不承擔責任。但凡與保障第三人安全有關的保險,出賣人在過戶前未經買受人同意退保的,出賣人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反對才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廣東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后,對于未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根據受害方的請求,可判決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也可判決由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及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可判決保險公司和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及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判決由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37條第2款規定:“本指導意見所稱'車輛實際支配人'是指在車輛異動中未輸過戶手續的買受人(發生多手交易均未過戶的,為最后一次買賣關系的買受人)、受贈人、車輛承租人、信用人、人和承包經營人。”

我個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將機動車的實際所有權人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名義所有權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理由在于:首先,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并未明確以過戶登記作為機動車所有權的轉移的生效要件。公安部對人民法院就該問題的詢問而作出的復函也明確認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19]因此,目前我國的機動車的法律地位應當與一般的動產相同,而與飛機、船舶有所不同。其所有權轉讓以交付作為生效要件,即適用《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既然如此,只要機動車已經交付,則買受人、受贈人即為機動車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損害時,理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就判斷機動車保有人的二元標準: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而言,機動車一旦交付給買受人與受贈人,該機動車的運行支配以及運行利益皆歸于買受人或受贈人,原所有人盡管是在機動車登記上仍是名義上的所有人,但顯然已經不對該機動車享有運行利益且能夠進行運行支配了。

當然,在登記車主與實際肇事人均不到庭,導致法院無法查清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此情況下,我個人傾向于由登記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他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向實際肇事人行使追償權(由于迨于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導致)。

2、借用他人身份證購買機動車時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

在我國以前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一些地方法規對于在本地辦理機動車登記有一些限制性規定,如必須是有本地戶口、身份證的居民,因此導致一些非本地居民購買機動車不能在本地入籍而借用身份證給他人的情形。例如,甲非A市的居民,其購買的機動車不能入籍A市,于是向朋友乙借用身份證,以乙作為名義所有權人將該機動車入籍,而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是甲。甲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此時究竟是甲還是乙作為賠償責任主體,存在爭論。一些地方法院采取肯定說。例如,廣東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黃德勤訴朱祖其、梁細銘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中,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朱祖其是粵Y7C853號肇事摩托車的運行支配者,亦是該車運行利益的歸屬者,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朱祖其承擔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梁細銘明知朱祖其并非南海公民,其所購車輛不能入籍南海區,但基于朋友及信任關系,仍將本人身份證出借予朱祖其用于輸購車入戶,被上訴人梁細銘應當對其身份證出借后可能產生的一切后果作出預見,并應與借用人朱祖其對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

我個人認為上述法院的觀點并不妥當。首先,盡管將身份證借給他人購買機動車之人會因其行為違法而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但是他畢竟完全不就機動車的運行享有支配權,也不獲得運行所生利益,不能將其認定為機動車的保有人。只有實際對該車進行運行支配并獲得運行利益的人,才應作為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而不能將出借身份證的人也作為連帶責任的主體。其次,連帶責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規定,或由當事人約定,而不能由法院隨意確立。從我國現行法來看,也沒有將出借身份證之人與實際造成機動車損害事故之人列為連帶責任的規定,這種濫科連帶責任的情形明顯違背了自己責任的原則。

(三)機動車的有權占有人中賠償責任主體的判斷

1、機動車分期付款中保有人的認定

眾所周知,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是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由于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須先交付標的物,買受人于受領標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賣人有收不到價款的風險。因此在交易實踐中,當事人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有所保留的特約,即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雖先占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通常是價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償)成就之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后,再將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合同法》第134條)。

機動車的分期付款買賣中,由于買受人在沒有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之前,機動車的所有權仍屬于出賣人,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人以及行駛證上記載的車主都是出賣人。如果買受人在為自己的利益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就發生一個究竟是由買受人承擔責任還是由出賣人與買受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依據人民法院在《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我個人贊同這一批復,理由在于:首先,出賣人對購買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沒有過錯,其保留所有權的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也不存在因果關系;其次,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方所保留所有權的行為實質上只是對債的擔保方式而已,出賣人保留的只是名義上的所有權,對機動車的占有、使用、收益的都是買受人,況且出賣人行使保留的所有權也是有限制的,只有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之時,出賣人才能解除合同,進而要求買受人返還機動車(《合同法》第167條第1款、第97條)。第三,從比較法上來看,也認為分期付款買賣的買受人應獨立承擔交通肇事損害的賠償責任。例如,日本的判例認為,在附所有權保留特約以月付款出售機動車的場合,只要沒有特殊情況,不過是為了確保價金債權而保留所有權的,那么一旦機動車交付給了買主使用,出賣人就不構成運行供用者。但是,在公司成員分期付款購買公司的汽車,供業務上使用,并由公司負擔汽油費等的場合,法院認為公司仍然是運行供用者。[21]

2、機動車使用租賃中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

機動車的使用租賃可大致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所謂的汽車租賃,即在約定時間內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第2條)。被租賃的汽車是指除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運以外的各類客車、貨車、特種汽車和其他機動車輛(《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第3條)。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的必須是符合一定條件的法人且獲得了有關主管機關的批準。二是租賃經營人與承租人約定提供租賃汽車以及駕駛勞務給承租人,同時收取租賃費用。例如,婚慶租車公司派遣自己的司機為承租人駕駛婚慶車輛。

在第二種情形下,雖然名為“租賃”合同,實則勞務合同,所謂承租人即不對機動車享有運行利益也不法進行支配,因此機動車的保有人乃汽車租賃公司。當被租賃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當然應由租車公司依雇主責任承擔責任,或于其雇員有故意、重大過失的情形下與該雇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實踐中與理論上對于此種情形下的責任主體不發生爭論。問題較大的是第一種情形中的使用租賃,即僅提供租賃車輛而不提供駕駛勞務的情形。對使用租賃時,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理論上與實踐中有以下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對該損害承擔連現實賠償,但是如果出租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的,其在賠償后有權向承租人進行追償。例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經驗總結》第7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租賃公司將機動車出租的,承租人駕駛租賃的機動車造成第三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汽車租賃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侵權責任編》也采取了這一觀點,該編第27條第1款規定:“出租、出借的機動車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與承租人、借用人承擔連帶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的,向受害人賠償后,可以向承擔人、借用人追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機動車的出租人與出借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2]第12條規定:“借用、租用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傷害的,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將車輛出借或出租的,與車輛所有人、實際使用人一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此時原則上應由承租人自行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出租人對于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例如明知承租人沒有駕駛證而將車輛出租給他,隱瞞車輛存在缺陷或危險而出租給他人之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對于交通事故損害承擔連事賠償責任。例如,依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51條第4、6項:租賃車輛,承租人自己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傭的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為被告、出租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有過錯,以出租人與承租人為被告。

我個人認為,在出租機動車時,因承租人造成他人損害,機動車的保有人應為出租人,其承擔《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下的危險責任。至于承租人,則應負《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過錯責任。理由在于:首先,出租人因出租機動車而收取的租金,該租金就屬于運行利益,因此出租人對于機動車的運行享有利益。[23]出租人并不因機動車的出租而喪失對該機動車的支配,即對機動車仍享有支配很可能,因此基于運行利益說與運行支配說,出租人作為機動車的所有人而承擔危險責任。其次,承租人作為機動車的實際使用人,如果其對于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即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時),則應當負擔過失責任。第三,如果承租人的過錯是導致損害發生的唯心史觀一原因,且出租人并無任何過錯,那么出租人與承租人就受害人的損害承擔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出租人在承擔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承租人進行全部的追償;如果出租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如機動車的剎車系統存在缺陷而未及時修理),那么因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過錯共同結合導致損害的發生,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此種侵權行為屬于直接結合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由二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他們內部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進行分攤,任何一方承擔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之后都有權向他方進行追償。這樣處理,即有利于維護受害人權益,遏制侵權行為的發生,又不會構成對行為自由的不適當限制。

3、機動車融資租賃中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

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37條)、《合同法》第246條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因此,融資租賃的機動車致人損害時,承租人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一般來說,因物件致人損害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雖然是租賃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242條第1句),卻無須為租賃物致害承擔責任,這是因為:首先,融資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使用租賃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出租人為購買租賃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潤的分期償還(《合同法》第243條)。因此在機動車融資租賃中,出租人雖然是機動車的所有人,但是卻不對該機動車進行運行支配享有利益。[24]其次,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對于承租人所接受的租賃物的質量難以掌握,承租人在安裝、保管或使用租賃物時,出租人更是難以控制,出租人只是負有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的義務(《合同法》第245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且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合同法》第247條)。所以對于承租人因對租賃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維護不當導致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自然不應當由出租人承擔責任。

4、機動車借用中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

借用也稱“使用借貸”,它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給他方使用,他方在使用完畢之后返還該物的行為。如果使用是有償的,而得解釋為對價時,即屬于租賃。[25]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機動車借給他人使用,該借用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何人應當承擔責任,有不同的見解。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借用屬于無償合同,因此出借人并未獲得相應的利益,即不享有運行利益,加之機動車所有人將車輛出借給他人,其已經喪失了運行支配,所以應由借用人承擔責任。但是,如果借用人不具備使用、駕駛車輛的效力和技能,則應當由車輛所有人與借用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26]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機動車出借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則上應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為中存在過失的,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適

租賃合同:

精品小說推薦: 昔日落魄少年被逐出家族,福禍相依得神秘老者相助,從此人生路上一片青雲! 我行我瀟灑,彰顯我性格! 彆罵小爺拽,媳婦多了用車載! 妹紙一聲好歐巴,轉手就是摸摸大! “不要嘛!” 完整內容請點擊辣手仙醫

Tags:汽車租賃合同

網站分類
標簽列表